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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还旧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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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新还旧的保证期间应当如何计算

2011年3月14日,李某称,王某到2010年10月10日止欠李某本息68万元违约不还,双方约定逾期不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并由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多次催要,两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依法判令偿还到期借款68万元及违约金。请求王某、A公司偿还本金50万元及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应当支持诉讼请求

李某提交的2010年6月10日50万元借条上有王某的签名和A公司的公章,王某和A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担保借款协议上丙方处有张某的签名,故张某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某、A公司,张某辩称的在空白担保协议上签名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王某辩称50万元已经还清,后又打的68万元借条的意见,由于没有证据证实,无法认定该辩称意见的真实性,不予采信。李某庭审中认为,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庭要求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王某无证据证实5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给李某,李某以其提交的证据要求王某、A公司承担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借款人王某曾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和10月10日出具过两份借条,并在相应的两份《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6月10日的借款数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至10月10日,张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而10月10日的借款数额为68万元,张某没有在该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上签名,李某据此认为2010年10月10日的担保借款关系并未生效。王某及张某主张68万元系在50万元已还清的基础上又形成了新的借款,而李某主张因王某到期无力偿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协商展期,加上5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等,最后由王某出具了68万元借条。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有资金归还借款,从而消灭原债权债务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虽然新的借款关系代替了旧的借款关系,但借款人与出借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除,客观上只是以新借款的形式延长了旧借款的还款期限,故借新还旧的借款本质上是旧的借款关系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展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李某2010年6月10日的借款实际并未得到清偿,李某起诉主张权利也未超出2010年6月10日的《担保借款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张某对该笔借款仍应依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