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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明确约定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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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明确约定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2012年7月26日,贾某称,2010年7月6日,A公司向贾某借款400万元未还,由刘一、刘某担保。要求法院判令刘一、刘某偿还贾某借款200万元,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刘某辩称A公司是主债务人,为查清事实,要求追加A公司为被告;刘某是作为见证人签名,不是担保人;即使刘某是担保人,也是给A公司担保,不是为刘二个人担保,而贾某将借款打入刘二个人的账户,没有履行与A公司的借款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贾某对刘某的起诉。2012年11月15日,贾某向法院申请追加A公司为被告。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6日追加A公司为被告。

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

贾某主张刘某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刘某对在借据中签名及注明的时间为自己所写无异议,但主张其在本案借据中的签名系证明人,不是担保人。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在借据上的签名未注明证明人,且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在借据中的签名为证明人,不是担保人,并且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刘一均证实刘某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故对刘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刘某在借据中的签名系担保人予以认可。因在借据中贾某与刘一、刘某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由刘一、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6日起6个月,贾某于2012年7月26日向刘一、刘某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该两担保人理应与A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借据载明借款单位为A公司,该公司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该内容明确表示借款人为A公司,不是刘二个人。因刘二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从事职务活动,贾某根据刘二的要求将借款汇入刘二的账户的行为,是履行借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是与刘二个人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关系,并没有改变借款合同的主体。A公司亦认可公司收到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表明,贾某与A公司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故A公司与贾某之间的借款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据载明刘某在担保人刘一的左下方签名,依据常理债权人贾某自然会认为刘某为担保人。如果刘某是见证人,其应当在签名前面注明。现债权人贾某、担保人刘一、债务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二均证明刘某是担保人;刘某亦在诉讼中表示如果借款汇入A公司账户,刘某考虑承担担保责任;贾某为确保债务人A公司的偿还借款能力让A公司提供担保人符合常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