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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代支付的借款,应如何认定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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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他人代支付的借款,应如何认定效力

2009年5月24日,徐某与A公司、郑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同意向徐某借款1.2亿元用于流动周转。徐某与A公司、郑某还签订一份《委托划款书》,三方同意徐某委托达源公司和宏德辉公司从上述账户代为划出1.2亿元借款。徐某请求:1、请求A公司、郑某归还借款本金1.1676亿元;2、请求A公司、郑某支付违约金合计3.026679亿元(每日按逾期还款金额×5‰×逾期天数,暂计至2010年11月25日直至全部清偿之日)。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应还款

争议款项中前两笔款项划付时,本案借款分别差16天和1天到期,因提前偿还贷款是借款人的合同权利且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少见之情形,故该事实尚不足以动摇上述已形成的内心确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4634万元是A公司对本案借款的偿还。故在扣除该款后,A公司、郑某尚欠徐某借款本金为7042万元,A公司、郑某应当对徐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本金

关于尚欠本金的认定。徐某、伟康德公司在本案和(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中确认,《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结算的本金33900万元构成为徐某11676万元、伟康德公司19610万元、陈文端14万元、杨建野2600万元。陈文端系伟康德公司于(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8号案诉讼时的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其未对伟康德公司关于33900万元本金的分配主张提出异议,视为对前述分配无异议。杨建野另案起诉A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360万元,该金额虽低于伟康德公司、徐某陈述的杨建野债权本金2600万元,但与前述分配并不构成冲突或者矛盾。郑某、A公司未就前述33900万元提出不同的分配方法,也未能对前述分配提出相反的证据,故确认徐某、伟康德公司的分配主张,即《债权转让及还款确认协议书》项下33900万元本金中归属徐某的为1167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