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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笔债务,应如何确定最高额抵押范围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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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存在多笔债务,应如何确定最高额抵押范围

2010年10月22日,A公司、B厂、C公司等共同出具借条向D公司借款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2日至2010年12月。借款到期后,A公司等债务人未能按约归还本息。2011年3月30日,A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作抵押与D公司商谈续借上述3000万元借款,同时新增借款2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A公司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其在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向D公司借款最高额本金余额5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维护D公司合法权益,请求判令D公司就A公司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8112897元、支付利息1106954.22元及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014883.52元。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最高额抵押有效

董国良代表A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形成于2014年3月10日,A公司以此时其已进入清算程序而否定董国良的签字效力,但《协议书》第一条有关“55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3000万元是续借,另2500万元是新增借款”的内容仅是对原有事实的表述,并非在双方之间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该《协议书》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与上述《情况说明》相同,与此时董国良的法定代表人权力是否受限制无关。综上,认定35号案件涉及的3000万元借款包含在设定抵押担保的5500万元借款合同中。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担保对应的债务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适用该法条的前提在于“债务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且“其他受损害的债权人请求法院撤销抵押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D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且也无A公司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抵押行为,故A公司要求否定本案抵押担保效力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应当认定本案抵押担保所对应的5500万元借款合同中包含有对2010年10月出借的3000万元借款的续借,故D公司对该3000万元借款有权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的范围以登记机关记载的抵押金额5500万元为限。

(2015)苏商终字第0023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