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名义所有人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20
案情简介:房屋名义所有人抵押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
张某请求:判令钟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判令钟某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判令郑某、谢某对钟某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钟某、郑某、谢某在未主动履行偿还款项的情况下,张某对郑某、谢某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由于张某与钟某、郑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据》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借据》出具时间和借款金额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相互吻合,且张某通过《借据》中的指定账户按时将借款汇入钟某的指定账户,钟某对出具《借据》和为该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实际收到张某的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法院确认该《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
律师说法:抵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郑某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上仅登记了郑某的名字,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张某基于对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郑某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有效。另外,虽然郑某代其母亲谢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根据谢某一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谢某名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全部分给了郑某,故郑某虽未对案涉房地产的权属人进行变更登记,但已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并依法享有对该案涉房地产的处分权,而其代母签名的行为仅为完善合同的形式,并不能排除其自愿提供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对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郑某用谢某名下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