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人还款后如何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28
案情简介:抵押担保人还款后如何向债务人追偿
A公司请求周某、岳某归还A公司因履行抵押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息3751351.1元;周某、B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岳某向A公司支付借用抵押物报酬2160000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A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已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偿还了本金及产生的利息,依法获得追偿权,岳某、周某、周某、B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岳某、周某、周某、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A公司因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而支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3751351.1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存在追偿关系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A公司作为抵押人在向抵押权人(出借人)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履行了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从2009年9月28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结合2009年8月19日《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过程、约定内容、履行情况等分析可知,就出借人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而言,其对应的借款人为周某,但是针对抵押人A公司而言,其应明知该笔借贷的实际借款人系岳某而非周某,也就是说,A公司对于2009年8月19日订立的《中长期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所涉的350万元借款系由周某代实际借款人岳某出面向上饶市信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举借,且借款350万元是由实际借款人岳某使用,并由其归还本息的事实是明知且认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