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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出具承诺函为债务人担保,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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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自愿出具承诺函为债务人担保,是否有效

2015年4月23日,洪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林某、A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840万元);判令林某、A公司承担洪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75800元;判令B公司对林某、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有权处置代持股权

林某、A公司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给洪某的《承诺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每月3.1%高于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林某、A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洪某借款,洪某于2014年3月3日以投资款名义分别向林某、A公司支付借款3000万元至B公司账户,林某、A公司与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诉争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自洪某第一笔资金注入B公司起算,因此,自2014年3月3日起计,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某、A公司未依约还款,洪某有权处置其代持的股权,并有权要求林某、A公司赔偿损失。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担保责任是否成立

B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完全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某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B公司应依约为林某、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A公司追偿,本案中,关于月息3.1%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除利息高于法定标准之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