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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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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期间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

山西某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4日、2008年8月20日向中阳县某信用社贷款三笔共计20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分别是2009年6月28日、2009年6月20日,月利率均为14.3175‰,逾期还款按约定的利率再上浮50%的罚息。中阳县某公司对山西某公司向中阳县某信用社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西某公司贷款后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付本金的义务。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山西某公司及担保人中阳县某公司催收贷款未果,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及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承担偿还贷款本息

法院认为,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与被告山西某公司、被告中阳县某公司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阳县某信用社全部履行了贷款义务,而二被告则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和保证义务。判决二被告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保证期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而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所以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当然免除。同时,担保权实际上是一种法定物权,物权的法定性强调的是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担保权予以主动审查,不管担保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都应当不拘泥当事人的抗辩而主动审查,因而法院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本案中,被告中阳县某公司虽然在原审中没有对其中一笔1000万元贷款本金已过保证期间进行抗辩,但法院应主动予以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