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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延迟完工无法交付使用,能否起诉出租人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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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场地延迟完工无法交付使用,能否起诉出租人

A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称:朱某未向A公司提供任何该租赁厂房属于A公司所有的产权证明及相关证照,未对租赁面积进行实测确认工作,由于场地延迟完工无法交付使用,致使A公司投资的鞋业项目无法按照预期时间表落实,继续投资将无法实现投资目的,请求法院判令:解除A公司、朱某及第三人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解除A公司、朱某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的《标准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朱某向A公司返还租金预付款350万元;四、朱某向A公司返还厂房租赁保证金20万元;五、赔偿A公司装修损失149.6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A公司预付朱某350万元厂房租金,虽然该笔租金费用仅限制朱某用于宾宝项目的食堂和浴室建设,但朱某将食堂、浴室建好后已将相关产权手续办理在自己名下,且朱某对食堂、浴室和厂房及其他设施一起向A公司收取租赁费,故该食堂、浴室系朱某租赁物的组成部分,而不是A公司在厂房租赁合同外的添附行为,故该350万元预付厂房租金应当由朱某返还。朱某主张应当向A公司返还指定的建筑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的义务。朱某于2013年1月1日向A公司交付了租赁标的物,A公司予以接收并将厂房租金起算日期确定为2013年1月1日,租赁面积确定为20800平方米,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起租日期合意进行了变更。A公司关于朱某未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内交付租赁标的物已经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能得到支持。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到租赁期满之前,A公司没有正当理由向朱某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构成违约,除应向朱某支付租赁期间相应的租金127.24万元(406天×3134元/每天)外,还应当向朱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5)苏民终字第0006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