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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时交付质押物构成违约,能否优先受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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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案情简介:未按时交付质押物构成违约,能否优先受偿

A公司称:2014年5月31日,案外人杨一、黄某与B公司、C公司、A公司签署了《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2014年7月,因B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A公司认为:B公司未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D公司未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及向A公司交付质押物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B公司和D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A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A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构成违约

A公司受让的本案债权系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某、崔杨与B公司、C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C公司、谷物公司、A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而形成,上述协议、合同均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出借人李旗、杨一、黄某、崔杨在《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B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本案质权是否已设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刘有文自认与A公司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之时和其后未提供质押物145400吨玉米,D公司负责监管的孙某亦证实包括A公司14-15万吨玉米质押物在内根本不存在。A公司多次要求核验质物,均被D公司以有台账、货位图等证据搪塞。依A公司、D公司提供线索对该质物进行查封保全时,亦未查封到该质物。据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B公司已经交付质押物145400吨玉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涉案质权未依法设立,A公司无法享有处置质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