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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外承担责任,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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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外承担责任,还能否向债务人追偿

A公司称:张某、马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6日,张某在李某处借款人民币54万元用于资金周转,A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张某将自己所有的220亩林权向A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张某丁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约向张某支付了借款54万元整,张某出具了收款收条。在债务履行期间张某按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了利息。合同到期后,第一张某未偿还借款,但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张某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出借人李某要求A公司代为清偿,A公司于2015年7月5日代张某清偿借款本金54万元及所欠利息108000元,合计648000元。A公司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不能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认为:根据A公司的陈述及A公司提供的民间借贷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借条、收条可以认定,张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A公司与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因张某逾期未归还借款,A公司为张某向李某代偿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108000元。但因为在担保期间外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A公司作为担保人不能享有向债务人张某追偿的权利。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行为

那么,本案中的抵押是否有效?抵押权人能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首先,A公司与张某于2009年12月10日形成的抵押反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基于张某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的林权设立的反担保抵押权成立、有效,张某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该抵押权担保主债权为33万元,故A公司对张某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在33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其次,A公司代张某向李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属于其在保证期间外承担的责任,是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张某丁某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反担保保证人,其担保责任因A公司担保责任的法定免除而消灭,A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再对丁某具有约束力。

最后,本案中的A公司承担代为清偿的保证责任的行为有效,但是因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后承担,不能再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是基于担保债务而享有的抵押权依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