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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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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2014年3月9日,毛某、刘某向李某出具《借据》一份,毛某刘某在该《借据》的“借款人”项下,在“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位置之间签名捺印并补充注明:“此借据与民间借贷(担保)合同为同一份(借款)”。李某于当日向毛某转入50000元。刘某请求:判决三毛某连带清偿李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刘某在《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的两处“借款方”位置签名捺印,明确表明了其身份系借款人。在《借据》中,刘某的签名位于“借款人”与“连带责任担保人”之间,在“借款人”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上方,按照书写及阅读习惯,刘某也应为借款人。因此刘某称其在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应为保证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刘某系借款人,故其称本案已过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其保证责任也应免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还承担保证责任

那么,本案中的保证期间是否已经超过,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免除?

原、毛某就借款专门签订了《借据》,《民间借贷担保合同》重点在于对担保的约定,其第十三条约定了合同生效、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对合同第一部分借款条款、第二部分担保条款均有约束力。第十三条第2项规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本合同终止。”该条表述了合同终止期限,但对于期限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

其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8日至2017年3月7日,没有超出担保期间,连带担保人不能免除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李某与毛某、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毛某、刘某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义务,毛某林遇平系本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当对本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以及逾期利息与毛某、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