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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他人假冒签名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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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苏07民再8号

案情简介:被他人假冒签名办理抵押登记,是否有效

A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马某签名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马某对左某向A银行借款并不知情,《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中涉及马某的签名均系假冒,并非马某亲笔签署,是左某采取她人冒名签字的手段到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马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能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法院判决:应认定债务与其无关

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左某未经马某同意,采取她人冒名签字的方式到银行办理的抵押登记,并判决该债务由左某一人承担。左某不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左某所有的位于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海之舟商业广场二期D108号房屋(房产证号为灌房伊共字第××号)第二、三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驳回A银行的其他诉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务关系

那么,本案所涉签名是否为他人假冒,是否影响还款责任的认定?

首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表明,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关签名、指印均非马某本人所留;且左某与马某分居多年,涉案借款是左某为个人需要而为,马某对此毫不知情也并未从中受益,该笔借款应由左某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A银行称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曾经核对过马某身份信息,但是鉴定意见显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借据上有关签名、指印均非马某本人所留,而是她人冒名签署,说明A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该行对左某冒用马某名义无权处分共有财产存在过错,也不能举证证实其在办理涉案抵押房产过程中系善意相对方,因此,A银行要求以涉案抵押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能成立,但是该行有权就左某所有的房屋第二、三层优先受偿。

最后,本案还款责任主体应为左某,马某对此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