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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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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民二终字第148号

案情简介: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

2013年1月,A公司未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利息。2013年3月25日,B银行请求判令A公司向B银行偿还借款本金2100万元,利息264118.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共计21264118.62元;A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2013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C公司、D公司对A公司拖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A公司、C公司、D公司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按月结息的义务,同时在借款期间出现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涉及其他经济纠纷而被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账户存款的情形,因此B银行有权按照《国内预付款融资合同》第九条9.2第(3)项约定宣布借款到期,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本息,A公司应按照融资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1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和罚息的责任。

律师说法: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成立

那么,本案中关于C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本案中,B银行与A公司签订融资借款合同后,B银行按照与A公司签订的委托支付协议,将案涉贷款2100万元支付到A公司指定的D公司账户,完成了发放贷款义务,融资借款合同实际履行。C公司主张B银行与A公司串通,骗取其担保的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规定,以新贷偿还旧贷,受偿借款人应为同一主体。因此,即使2100万元贷款偿还了C公司所称振兴公司在B银行的贷款,因振兴公司与A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不能满足新贷和旧贷的借款人为同一主体的条件。

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是以新贷偿还旧贷,C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