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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认定还款的性质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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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利息能否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何认定还款的性质

2012年3月9日孙某(出借人)与张某(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日孙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刘某转款150万元,孙某称双方约定月息6%,并于当日收到三个月的利息27万元。被告称所支付的27万元并非利息,而是本金。2012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张某未偿还借款,孙某(出借人)与张某(借款人)、刘某(借款人)、A公司(担保人)于同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确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2012年6月8日、7月10日、8月11日、9月10日刘某分别通过网上银行向孙某妻子徐杨支付人民币各18万元,被告称以上所还款项均为借款本金,孙某称所还款项均为利息。

法院判决:按实际借款数额确定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6月8日两次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给付27万元及1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前面虽然将该两笔款项认定为是按月息6分计算出的利息数额,但根据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规定,应认定该两笔共45万元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最后确定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55万元(300万元-45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还款责任

那么,应该如何认定本案各被告的还款责任呢?

首先,刘某虽主张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为张某、未收到任何款项,但其在该借款合同上已重新确立为借款人,并于2012年12月22日为孙某出具了收条,表明其作为新债务人认可原债务人张某的借款由其偿还,孙某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表明孙某同意张某将债务转移给刘某,故应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刘某,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如期偿还所借款项。

其次,A公司在三份借款合同中均为担保人,根据2012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违反本合同下条(第六条)之规定,造成甲方不能清偿所欠乙方所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全部由担保人(丙方)赔付偿清”,应认定A公司为刘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张某作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不可能不知到该事实,其在明知A公司已注销的情况下,仍在孙某与刘某于2012年12月22日重新确立权利义务关系时以已被注销的公司的名义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并签字,该行为应视为个人盗用、冒用单位公章行为,其应就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应与A公司承担同样的保证责任,即为刘某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