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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转账凭证时能否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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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仅有转账凭证时能否认定民间借贷的事实发生

景小甲系景某的女儿,陈某与景某系朋友关系,两人因生意经常有经济来往。2007年陈某向景某的银行账户转入30万元。2010年景某病重,就与陈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对于2006年至2010年间的所有生意往来资金均进行了结算,并立下遗嘱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全部留给女儿景小甲。后景某去世陈某则称,此前通过银行转账的30万元系其出借给景某的借款,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借条。因景某将名下所有财产全部遗留给女儿,故陈某要求景小甲承担此笔款项的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应认定达成借款合意

法院认为,不能认定存在借贷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陈某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在本案“借款人”景某已经过世的情况下,陈某更应对此充分举证。但本案中,陈某仅提供了30万元的打款凭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景某之间已达成借款合意。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

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两个要素,即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2条及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1条第1款及第108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且其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所以陈某作为主张与景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一方,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某提供了转账凭证,对款项交付这一要素的存在提供了证据;但对于另一要素即借贷合意没有提供合理有效的证据证明,结合陈某与景某之间曾有生意往来、互相打款实属正常,且双方在2010年景某病重时签订了一份协议,将两人2006年到2010年之间的所有生意往来资金都进行了结算,协议中并未提及2007年该笔“借款”,陈某向景某转账30万元的时间是2007年,在协议签订时陈某不向景某主张返还该笔借款,却在景某去世后向其女儿主张,实在有违正常情理,因此陈某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