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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等于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1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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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保证期间等于债务履行期间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

赵某和陈某、林某均系亲戚关系。2013年8月31日,林某通过赵某向陈某借款6.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2013年9月底付清。赵某在借条上注“担保2013年9月付清”并签名。林某未到庭应诉,赵某到庭辩称:林某借款是事实,其担保不是事实;即使担保成立,也过了担保期限,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判决: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林某欠陈某6.6万元由其所立借条及陈某和赵某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某要求林某偿还借款6.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赵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赵某与陈某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依法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陈某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在还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要求赵某承担保证责任,未过保证期间(2014年3月31日),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林某追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保证关系是否有效

首先,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赵某在借条上明确注明“担保2013年9月付清”并签名,赵某虽否认担保的事实,但是无法否定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赵某与陈某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

其次,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林某与陈某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赵某与陈某约定的保证期限也是2013年9月,显然本案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如果该约定成立的话,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保证期限同时届满,赵某根本就不可能承担担保责任。

因而,该约定违法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约定。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被认定无效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依法确定为2014年3月31日。陈某2014年2月20日向法院起诉,未过保证期间,赵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