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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款项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公司项目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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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3)都江民初字第2344号

案情简介:本案所涉款项是用于借贷还是用于公司项目

曾某称,2009年1月7日王某向曾某借现金11万元,同年4月13日借现金2万元,同年8月3日借现金12万元,同年8月24日借现金5万元,同年9月27日借现金4万元,同年10月21日借现金4万元,2010年4月24日借现金7.1万元,所借现金共计45.1万元,《借条》共计7张。曾某向王某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判令:1、王某向曾某给付借款本金45.1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5份《借条》文字表述以及从借款背景、形式等足以说明王某借款系用于水岸工程项目开支,不属于民间借贷。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王某应当直接向曾某出具《借条》,而非向财务人员王莉出具《借条》,更无须曾某在借据上批注“同意借支”之内容,该内容与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相违背,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曾某主张5张《借条》金额共计27万元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其要求王某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归还27万元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那么,本案中的出借款项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首先,2010年4月24日,王某向曾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曾某现金柒万壹仟元正(包括汽车在内)全部私人结清。”因王某在借条中载明此笔借款由其私人结清,并指明是其向曾某借款,该笔借款民间借贷,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曾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曾某有权请求王某归还借款71000万元。

其次,关于曾某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之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曾、王某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曾某要求王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