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损失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案情介绍:为上市造势佯装签订合同被诉至法院
2013年5月,新新公司调整发展战略,拟通过上市融资。于是,新新公司在短期内以业务合作为由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实际并无真实交易意图。其中,乐乐商贸公司安排授权代表往返十余次,每次都准备了详尽可操作的合作方案,新新公司佯装感兴趣并屡次表达将签署合同的意愿,但终未达成。期间,新新公司还将知悉的乐乐公司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当泄露,给乐乐公司造成损失。乐乐公司将新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新新公司应当赔偿乐乐公司的各项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新公司并无真实交易意图,却为了上市造势而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属于恶意磋商的行为。且新新公司因为保管不善,将乐乐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乐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判令新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乐乐公司的相关损失。
律师说法: 恶意磋商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1.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 依据《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3. 依据《合同法》第43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的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新公司并无真实交易意图,却为了上市造势而邀请多家公司来其主要办公地点洽谈,属于恶意磋商的行为,且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不当泄露,这些都给乐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