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未还 何为怠于行使债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案情简介:借款到期未还
经普陀法院***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第三人李某尧应偿还原告侯某借款292,000元并支付22万元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普陀法院于2016年10月11日出具***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告李某与第三人李某尧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以18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转让宜川路房屋10%产权份额。第三人于2015年11月5日书面确认其于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向被告借款13万元,并已收到被告支付的房屋转让款余款55,000元。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办理了宜川路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将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185,000元给付第三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兑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代位清偿第三人债务185,000元。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普陀法院予以确认,而其主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即185,000元的卖房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先期存在着13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购买第三人的房屋产权份额系以房屋买卖的形式进行债权债务抵消,且其业已向第三人支付了买房款余款55,000元,其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借条与收条等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而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条系被告和第三人近期补写的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的必要条件并不存在,其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律师观点:何为怠于行使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所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由此可知,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的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系债权人代位权主张的必要条件。
本案中,原告侯某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李某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侯某无权向被告李某主张行使代位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