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建设工程 > 买卖合同纠纷 > 正文

购物卡过期 持有人能否主张权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01年元旦,陈某用1900元在H公司购买了面值2000元,使用期限至2001年12月31日的电子购物卡二张,准备购买洗衣机。但当时H公司没有适合的型号,便没有使用。2001年1月19日,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关于严禁发放使用各种代币券(卡)的紧急通知》后,陈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找到自己的购物卡,以为购物卡已经遗失。2002年元旦,陈某无意中发现了2001年元旦购买的购物卡,于2002年1月10日要求H公司退回1900元。H公司查询后,以二卡的银行余额为零拒绝退回。与H公司联合发行电子购物卡的M银行证实,二卡内的存款2000元,在2002年1月8日被中国人民银行G分行没收,上缴国库。陈某于是向法院起诉H公司和M银行,要求返还1900元。

法院判决:

H公司返还1900元

律师说法:

首先,从2001年1月19日的《通知》看,“对已经发放使用的代币购物卡,限期在2001年2月28日前由出售和购买单位妥善处理,过期一律作废”。“过期一律作废”的含义,正确的理解应该是在期限届满后,代币购物卡丧失作为支付手段的功能。基于购买代币购物卡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原告要求返还1900元,符合“妥善处理”的要求。

其次,与陈某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是H公司。陈某向H公司购买购物卡的行为自始无效。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1900元是依据第一款返还还是依据第二款追缴?H公司发行购物卡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但三部委出台规章的要求是妥善处理,过期作废,没有规定予以收缴。根据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从公平的角度,在本案中,不宜追缴1900元,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应各自返还,即陈某将购物卡返还给H公司,H公司将1900元返还给陈某。

再次,M银行参与H公司发行购物卡,二者均违反了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1998年12月的规定。2001年1月的《通知》发布后,人民银行G分行对M银行和H公司发行的购物卡内无户名的资金予以没收,是对M银行和H公司违规行为的处罚。判令H公司返还1900元,正使人民银行G分行的处罚落到实处。

购物卡屡禁不止,究其原因,少数金融单位为争取客户,违规参与制作发售代币购物券(卡);一些商业单位为招揽生意,利用代币购物券(卡)搞不正当商业竞争;还有些单位购买各种代币购物券(卡),作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拉关系或变相发放福利的手段。这种“准货币”的危害在于:1、扰乱金融秩序。代币购物券(卡)作为支付手段,成为货币替代物,使得通过商品销售回笼的现金减少,变相增加了市场货币流通量,增加了宏观调控的难度。2、造成偷税、漏税,使国家税收流失。各种代币购物券(卡),实际是持有者的一种变相的个人收入,却逃避了个人收入所得税;有关企事业单位将这部分消费计入成本,由此扩大成本、减少利润,又得以逃避相关纳税。3、变相“洗钱”,滋生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有些单位、部门,或者乱收费获得非法收入,或者截流创收私设小金库。这些非法收入在公开账目上无法支出,采用代币购物券(卡)变相分配。其甚者,以之送关系户、拉关系,为行贿、受贿另开方便之门。4、鼓励不正当竞争,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少数金融单位迎合某些客户的不正常需求,通过制售发放代币购物卡这种不正当手段拉客户,而不去开展金融创新、改善服务,从而走向邪路。一些商业单位作为指定消费网点垄断市场、垄断消费者,本身处于竞争有利位置,客观上剥夺了消费者的选择权。他们通过不找零、不参加降价活动等名目变相涨价,甚至借机涨价、倾销存货、牟取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