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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视购物 戒指有色差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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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电视购物

原告杨某在观看被告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播出的“某某珠宝‘蓝色臻宝’坦桑石戒指(3.00ct)(年中人气王)”电视购物广告节目后,于2014年7月12日向被告购买了该套商品,金额为17,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打发票。该套商品包含主品与赠品,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坦桑石戒指(坦桑石3.00ct),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坦桑石1ct)。同年7月16日,原告前往“某某珠宝”商店挑选裸石,选定一颗号码为“THZB***”的坦桑石裸石,原告当场取得该编号裸石的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编号为H-THZB***),并量取原告妻子的手寸进行戒指的定制。2014年8月原告再次前往商家处提货,其中主品为一枚18K金坦桑石戒指(总质量4.9075g),赠品为一条坦桑石吊坠套链,并在订货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以实物戒指戒面与电视广告及当面验货的商品存在色泽差异为由向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退货。2014年8月2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原告提出的投诉申请,因调解不成,该分局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遂起诉要求退还蓝色坦桑石戒指及项链一套,由被告返还货款17,800元;要求被告按照商品价值的三倍即53,400元增加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5000元。

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通过观看电视购物广告而向被告购置相关广告产品,经挑选裸石、定制戒托的流程,被告最终交付该商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认为被告在买卖行为中存在欺诈,理由有二:一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电视广告有异;二是认为实物戒指上坦桑石的色泽与选定的裸石有异。本院认为,电视购物的交易模式系通过电视机这一特定平台进行,在色彩的显示上确实可能因个人感官性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原告以主观认为实物与电视广告宣传存在色泽差异为由主张被告“退一赔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要求就涉案戒指的价值与广告戒指的价值进行比对鉴定,以此证明被告存在欺诈,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就提货过程,裸石选定后,该裸石相应的珠宝鉴定证书即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亦认可其最终收到的系坦桑石戒指,且该戒指上的坦桑石与珠宝鉴定证书所示一致,对珠宝鉴定证书的真实性亦予认可,故原告无证据表明其选定的坦桑石裸石与成品戒指的坦桑石存有差异,就其主张被告提货过程中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律师费5000元,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依据,不予准许。现被告自愿接受原告的退货,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律师说法:戒指有色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被告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呢?构成欺诈应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3、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与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电视购物通过电视机这一特定平台进行,因个人感官性的差异在色彩的显示上确实可能存在不同的视觉效果,故原告杨某主观认为钻石与电视广告宣传存在色泽差异为由主张被告存在欺诈,依据不足,故原告杨某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某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要求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