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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承诺支付利息 承诺认定为要约合同不成立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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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债务人承诺支付利息承诺认定为要约合同不成立

2011年3月14日,王五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西路工程、胡某偿还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67.2万元。2011年4月1日,王五与胡某达成协议,并由胡某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人民西路工程付王五150000利息,由承诺人负责。”2011年10月14日,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某偿还王五80万元及利息。后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和利息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第四项约定“王五与胡某对于利息或利润分配问题另行协商处理。” 2016年7月5日,王五与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五将胡某欠其15万元债权转让给张某,并通过申通快递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胡某。现张某起诉法院,要求胡某支付15万元的利息。

法院判决:张某请求不予支持  胡某无需支付15万元的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承诺在法律性质上,名为承诺实为要约。王五如认可该承诺,应当告知法庭或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王某并未如此,所以应当认定王某并不认可胡超出具的承诺。因此,该承诺不能发生债权、债务的效力。而胡四依据承诺主张债权,实质是向胡某另行发出要约,要求胡某向其支付15万元利息,胡某对此并不认可,胡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五与胡某关于利息或利润分配问题达成新的协议,故要求胡某支付1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债务人承诺支付利息承诺认定为要约合同不成立

1.合同的内容究竟是要约还是承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判断。

2.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7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债权转让的构成要件为:(一)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二)转让的债权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债权;(三)债权的转让人与债权受让人应达成转让协议;(四)债权的转让协议须通知债务人。

本案中承诺,法律性质上实为要约。根据案件事实,胡某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向王五出具承诺,如果王五认可该承诺,应当告知法庭或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而王五并未如此,所以应当认定王五并不认可胡某出具的承诺。因此,该承诺不能发生债权、债务的效力。

在另案调解过程中,胡某并未对承诺予以认可,故涉案承诺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涉案承诺并未发生债权债务的效力,张某无权要求胡某支付15万元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