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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任职工程项目时,如何认定劳动关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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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入职项目部,工伤后又签协议书

某建工公司成立于1952年4月1日,具备用工主体资质,其经营范围为总承包国内建筑安装工程和国内国际招标工程、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及建筑装修装饰、房地产开发等。史某于2010年8月入职建工公司榕兴水韵天成项目部担任塔吊驾驶员,直至2013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4000元,按年计发。自2014年起,原告史某担任电焊工,直至2017年3月12日因工受伤。原史某入职后接受水韵天成项目部人工记录考勤,2014起实行指纹考勤,按月核对后由史某签字确认。史某称其受伤后与某建工公司补签《电焊工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经平等协商达成关于聘请史某为临时电焊工的期限(自2017年2月15日生效,于2017年阴历年底终止)、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资待遇、劳动纪律和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责任等内容。

法官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确认原告史某自2010年8月至今与被告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诉讼费用10元,减半5元,予以免收。

律师说法:根据事实情况,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建工公司自认榕兴水韵天成是其公司名下的工程项目,故淮安榕兴水韵天成项目部即是其公司派出的施工建设部门,该项目部门实施的民事活动行为应视为被告建工公司行为。史某自2010年8月入职后,按照榕兴水韵天成项目部,即被告建工公司指定的工作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长期、固定的劳务,其间,史某遵守、接受被告建工公司上下班等考勤制度,其先后从事的塔吊驾驶员、电焊工作是被告建工公司工程建设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且建工公司也为史某提供基本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并按约定发放史某工资报酬,故史某在工作上受被告建工公司的管理、监督和指挥,经济上依赖于被告建工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不是简单的雇佣关系。此外,从史某与被告建工公司事后签订的《电焊工协议书》内容分析,完全符合、具备劳动合同书法定要素,体现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真实意愿,故原告史某与被告建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也并不是所有的项目工程的员工与公司都是劳动关系,要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