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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闹离婚,个人名义债务是否应当共同偿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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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夫妻闹离婚,个人名义债务是否应当共同偿还

2012年6月25日,宋某与高某签订培训合同并支付培训费60000元,因曾某起诉高某离婚,冻结了高某名下账户款项70余万元,包括宋某支付的培训费60000元,现高某虽然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款,但宋某迟迟得不到退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高某、曾某共同返还培训费60000元。曾婕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诉争债务的清偿责任,宋某诉请中的债务并非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本案诉争款项应当认定为高某的个人欠款,应由其个人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偿还负债

法院认为,宋某与高某签订的培训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共同返还原告宋修彬培训费60000元。如果被告高某、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由被告高某、曾某共同负担。

律师说法: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宋某与高某签订的培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高某不能履行培训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应予解除。被告高某应将培训费予以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高某偿还培训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因被告曾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高某的个人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曾某应当和高某共同偿还此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