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要求承担32万违约金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07
案情简介:因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要求承担32万违约金
2006年4月17日,高某、严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高某购买被告在延吉市铁北路439号大洲酒店一层南侧东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房价每平方米5500元,总房价为550,000.00元,并双方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6月30日,房屋交付于高某使用之日起一年内甲方(被告)必须负责办理乙方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签订合同后,高某按约交付了房款,并取得了购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办理房照并承担违约金,,从2007年6月30日起逾期9年零9个月的利息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均利率6.55%计算,违约金为326481元。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法院认为,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并取得了购买房屋,但被告至今未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应当予以支持。判决如下:被告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高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326481元。如果被告严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298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律师说法:切记依约履行协助办理房产登记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已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并取得了购买房屋,被告却未履行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4年6月30日起逾期9年零9个月的利息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均利率6.55%计算,违约金为326481元,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