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主任为修路出具了借据,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04
案情简介:村主任为修路出具了借据,应当由谁承担偿还责任
2016年甲村修路,马某为甲村供应河沙及石子,2017年2月7日结算尚欠原告贰万元,由甲村村主任乙某书写了欠条,承诺2017年6月2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甲村和乙某一直未偿还欠款。为维护马某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甲村村委会和乙某偿还货款20000元及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甲村和乙某承担。乙某答辩称,我是甲村村委会的村主任,是因为村里修路拖欠了原告的货款,理应由甲村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乙某的抗辩理由
法院乙某的抗辩理由,判决如下:
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马某货款20000元;
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马某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马某对被告乙某的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甲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律师说法:村主任出具借据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本案中,乙某身为甲村村主任,从借据的内容和用途看为了甲村的修路事由,而非乙某个人向马某购买河沙和石子,也并非个人使用。所以,乙某出具的书面欠据系其从事职务行为,甲村村村民委员会和乙某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马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甲村村委会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负违约责任。故此,马某要求甲村村民委员会偿还货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当予以支持,利息主张应以马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所以甲村村民委员会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总之,判断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有两个构成要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实施。2.行为人的行为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授权。3.与该职务在客观存上具有密不可分关系的事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