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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诉讼地位如何确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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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苟X、苟C、苟D、苟B诉称,一九九六年被告与原告因购销废旧输油管线合同纠纷一案,共同起诉了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此案由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书规定:被告向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支付管理费、违约金共计40389.53元,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9917元,案件执行费500元。这些费用全部由原告分别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四日替被告垫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管理费、违约金等共计50806.53元、一九九六年至一九九九年七月期间的利息4693.47元和一九九九年八月至今的利息。

法院判决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垦利县某铸造厂、宋F、秦A三方合伙的合伙人之一,在根据法院的判决向债权人履行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有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在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时,应该扣除自己应当该承担的数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交付的款项55500元的请求不当。原告交付款项55500元属实,但其不应将该款中的4693.47元作为利息进行表述。按照垦利县人民法院(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是41%,原告支付的55500元中,应当自己承担22755元,其余32745元,被告垦利县某铸造厂、宋F、秦A应按照(1996)垦经初字第406号判决所判定的比例(被告垦利县某铸造厂为46%、被告宋F、秦A为13%)向原告清偿。并应以327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年息5.85%,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利息额应为2729.70元。被告宋F、秦A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与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向执行庭提交的申请书的内容互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胜利油田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所放弃的实体权利,应视为是对所有合伙人权利的放弃。原告称是对其照顾、被告宋F、秦A称是对他两人的照顾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当地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该吊销行为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措施,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是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从而丧失了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理》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由企业自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其清算程序结束被工商部门注销前,其仍可以自己名义或清算组的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包括起诉和应诉,在此阶段,该企业未成立清算组织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其仍应具有参加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即从程序上,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鉴于此,我院认为中院的上述发回重审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而我院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唯一不足的是一审判决书对垦利县某铸造厂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未加以深入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