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转让后原债务的责任主体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0
案情简介
XX汽运中心是刘某某(又名刘某峰)于2003年1月13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05年4月18日刘某某将该企业全部转让给金XX(刘某某与金XX原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8日,金XX又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某峰;2009年2月17日,该企业再次转让给张占强。这三次转让均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8年1月11日,XX汽运中心向泊头市人民法院起诉刘某某、刘X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求确认冀JM312号挂车的所有权人为二被告,判令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泊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刘X缺席),判决该车辆归刘X所有,并驳回XX汽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由于XX汽运中心无财产可供执行,2011年6月7日,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巴执恢字第6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冻结其银行存款195万余元。金XX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认为,金XX作为事故发生时XX汽运中心的投资人,应当对XX汽运中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XX在事故发生后不主动承担履行清偿义务,而是将XX汽运中心转让给他人,系逃避债务的行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金XX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金XX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车辆所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有车辆所有人因各种原因丧失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时,车辆所有人才不承担责任,由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者承担责任。物权法施行后,机动车辆登记既是交通管理的重要手段,也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应当推定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人为赔偿责任主体。实践中,有的责任人意图通过转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来逃避执行,依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责任主体也是防止规避执行的可靠方法。本案中,生效判决认定XX汽运中心为赔偿责任主体之一,即使XX汽运中心认为判决错误,也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而不能提起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转移所有权来推卸自己的赔偿责任。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 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执行人XX汽运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转让后,侵权之债成立时的企业投资人金XX仍应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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