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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转移登记未严格审查 是否造成权属登记不当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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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房产转移登记未严格审查,是否造成权属登记不当

2001年9月17日,钱某与第三人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位于睢县城关回族镇民主路东侧一处房产以人民币4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钱某,并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为钱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及土地使用证。后钱某与第三人向房管局申请房产转移登记。2001年9月25日,房管局为钱某颁发了睢县房权证(00)字第00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18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文(2006)17号文件,责令房管局注销钱某持有的第00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8月28日,房管局作出将钱某所持有的第00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的决定。2008年6月2日,房管局根据第三人A公司2005年11月29日的申请,以钱某与第三人协议转让该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时,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转让申请并获得批准,该转让涉案房产的行为明显违反了1994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且房管局单位工作人员对涉案房产转移的报批手续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该房屋权属登记不当。

法院判决:造成权属登记不当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管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的基础上依法作出。本案钱某与第三人协议转让涉案房产时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由第三人负责为钱某办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过户手续。房管局为钱某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第三人向房管局提供了房产转移的相关材料,房管局依申请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审查认为符合颁证的条件后,为钱某颁发了睢县房权证(00)字第001452号房屋所有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房管局为钱某颁证时,涉案房产已被睢县人民法院解封,故不存在权属登记不当的情况;另外,钱某对涉案房产属善意取得,其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钱某与第三人协议转让划拨土地上的房产未向有批准权的睢县人民政府提交申请并获得批准,产生的责任应由第三人负责,钱某无过错。且双方已遵照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作为第三人A公司理应遵循协议,第三人恶意投诉,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房屋权属状态

本案中,房管局注销了钱某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对钱某的财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钱某与本案被诉处理决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钱某主体资格。而房管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房管局在为钱某办理房产登记时,依据的是一审第三人A公司与钱某钱永学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书,虽然一审第三人A公司事后曾于2006年4月1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但在2006年6月3日已向睢县人民法院以证据暂时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并经睢县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转让协议可作为房屋转让登记的依据。二、涉案房产在办理房产转让登记后,2003年5月12日睢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睢政土[2003]31号土地管理文件,对涉案房产占有的土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并出让给钱某作为商业用地使用。证明睢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该房产转让协议及房屋转让登记行为予以认可。三、涉案房产虽因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申请财产保全于2001年8月20日被睢县人民法院查封,但中国工商银行睢县支行已于2001年9月19日提出了撤诉申请,该房产已于2001年9月20日被解除查封。而房管局为钱某颁证的时间为2001年9月25日,该房产并不处于查封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