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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土地性质为出让实为划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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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约定土地性质为出让实为划拨,是否影响合同效力

王某称,2004年3月19日,原、A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某向A公司购买青山花园第八幢二单元八层b号房,房屋所在地块系出让土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付清了房款并于2005年7月2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A公司通知王某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王某获知房屋所在地块的性质仍为划拨土地而非出让土地。王某认为,原、A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应信守合同约定,使王某获得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故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本案涉案房屋根据A公司提供的政府相关文件为安居工程,其土地性质亦属划拨土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之规定,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划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合同效力是否受影响

那么,本案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首先,本案中,王某与A公司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A公司对土地性质的描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且在王某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划拨,故合同中描述土地取得方式为“出让”的条款无效,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

其次,土地使用权性质的改变必须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批。综上,王某要求判令A公司为王某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向王某交付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文件的诉讼请求。A公司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于A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王某,王某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王某请求A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

最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应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