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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如期归还借款是否违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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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曹忠方为与被告斯红阳、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姚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曹忠方起诉称:201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斯红阳、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斯红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逾期则上浮30%,并明确约定如被告斯红阳未按期还款的,由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斯红阳承担,并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自愿为被告斯红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17日、10月19日各向被告斯红阳提供借款100万元,共200万元。但被告斯红阳收取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10万元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斯红阳未还款,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厂未尽担保责任。

律师说法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斯红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斯红阳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姚中林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担保,并约定为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朱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朱蓉对被告斯红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斯红阳的借款是其与被告朱蓉的夫妻共同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斯红阳与被告朱蓉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等行为的重大嫌疑,被告斯红阳借款的目的是为经营周转需要而非日常生活需要,且被告朱蓉事后对债务未予追认。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如逾期则上浮30%,明显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斯红阳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其请求的数额也未超过规定的范围,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斯红阳主张已返还300000元的利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斯红阳擅自加盖公司公章,担保无效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忠方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 2、被告斯红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忠方实现债权律师费78000元; 3、被告姚中林、嘉兴市同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斯红阳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曹忠方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