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1
案情简介: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是否应共同偿还
A公司称:2012年9月初至该年年底,B公司(原名广东镔海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A公司借款并承诺及时还款。2012年9月5日,A公司安排自己控制的广州中衡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向镔海公司汇付500000元;2012年9月21日,A公司按B公司当时的负责人及张某的要求,从自己私人账户向其指定其他个人账户汇付250000元;2012年11月8日,A公司又应B公司要求向B公司另一负责人即于某汇款85000元;2012年12月26日,A公司应B公司要求,又再次向于某汇款390000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225000元。此后,在长达一年多时间里,B公司仅返还少量借款余额外,余款1200000元未能归还。2013年3月14日,在A公司强烈要求下,由B公司、张某、于某共同向A公司出具了《借条》,借条签署至今,虽经A公司多次追讨,B公司再未偿还分文欠款。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A公司主张袁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上述债务发生在袁宵艾与张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人为多个,并非张某的个人借款,也无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用于张某个人;且A公司确认上述借款的用途为经营周转资金,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A公司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B公司广东镔海科技有限公司、张某、于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A公司苏龙滨借款本金975000元及利息(以97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借款事实
B公司、张某、于某、袁宵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A公司先后通过广州中衡称重设备有限公司及其个人的账户向镔海公司、于某的账户共计汇划975000元。后B公司、张某、于某作为共同债务人向A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在B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A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B公司、张某、于某向A公司借款975000元的借款事实可以相互印证。关于A公司主张的向案外人陈道贵汇划的250000元是受张某的委托向其朋友陈道贵转账的借款事实,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显示该笔转账记录与A公司诉争的借款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该笔250000元的借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B公司、张某、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向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975000元。
上一篇: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下一篇:债权转让纠纷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