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1
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被上诉人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生买卖、定作机械设备合同关系多年。2001年10月 1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截止2001年10月8日,需方(C公司)尚欠供方(B公司)货款136,252元。……经双方协商,同 意从A公司货款中划帐抵偿,具体收款由Z先生全面负责,需方出具收款证明。”协议有双方公司盖章,在C公司公章下,有执行人Z签名。Z原系C公司总经 理,2001年10月18日Z书面向C公司申请辞职并离开公司。嗣后B公司多次向上诉人A有限公司催款未果。 2003年10月8日,C公司给上诉人A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02年9月底,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 493,170.77元。2001年10月我公司将对贵公司债权的136,252元转让给襄阳胜新贸易公司(现已变更为B有限公司),……请贵公司接函后 直接将款项支付给B有限公司。”2004年5月 10日,上诉人A公司书面告知B公司称,“贵公司多次持C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前来本公司要求付所谓C公司的应付款136,252元。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付款协议中对债权转让的约定清楚明确。双方协商一致,将C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给B公司。后,C公司也向上诉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另一方面,C公司于2001年2月18日向上诉人提供压铸机后,上诉人并未支付买压铸机的货款。上诉人在收 取该压铸机后,也没有在法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直至2004年5月,事隔3年多后,上诉人才在给B公司的函中提出C公司提供的压 铸机存在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拒绝向B公司付款。因此,现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及退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取得货物后未支付过货款,所以C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C公司将该债权部分转让给B公司,因此上诉人是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的债务人,其当然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C公司转让给B公司的债权为 136,252元,而从现有证据分析,C公司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大于136,252元,因此,C公司将部分债权转让给B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该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B公司可向上诉人主张136,252元的债权。至于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应诉的问题,因原审判决书对每次庭审都表述的非常详尽,所以本院 不再累述。上诉人无视法院合法传唤,多次无故不到庭,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B公司与C公司的债权转让成立,C公司所欠B公司债务因双方协议以转让债权的方式履行而消灭。原审对B公司要求C公司给付货款的请求不 予支持。上诉人A公司应承担给付B公司货款的责任。上诉人A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 负。B公司、C公司的举证足以使原审对其所述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确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 A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B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36,252元;二、B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5元及财 产保全费人民币3,845元由A有限公司负担。
下一篇: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