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2
案情简介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向浙江温州某银行泽雅支某(以下简称泽雅支某)借款4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泽雅支某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致使泽雅支某向法院起诉,追究原告的保证责任。后原告因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9096.67元。对原告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2190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法院判决
判决如下: 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代偿款2190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86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律师说法
原告林某某为被告金甲向泽雅支某借款4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林某某因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金甲清偿借款本息219096.67元,有权向被告金甲追偿,被告金甲依法应当返还。被告金甲未及时向原告林某某还款,造成原告林某某利息损失,故其依法应向原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代偿款219096.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2年6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458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86元,由被告金甲负担。
上一篇:债权转让纠纷案例
下一篇:夫妻共同债务能否采取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