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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转移后未另行约定,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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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转移后未另行约定,是否包括本金及利息

1998年7月15日,姚某给唐某出具便函一份,姚在便函中表示:唐某帮公司向余月桂、梁关清、王远模、罗开明借的4.7万元以及向唐某借的8万元,其一定想办法将本息还清。之后唐某偿还了余、梁、王、罗四人的借款,余月桂等四人将自己所持有的收据交给了唐某。唐某据此向姚某催款,姚于2003年8月8日给唐某出具《保证条》一份,载明:“姚欠唐某的借款在2003年付五万元,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元”。2005年5月28日,姚某向唐某出具《限条》一份,载明:“原欠唐某的借款在2005年8月至12月先付5万,其他的后两年还清,如果再不兑现今年还款的承诺,从2006年1月份起柏树煤厂的一半股份由唐某所有。”2007年11月28日,柏树煤矿的另一股份所有人张栋财在该《限条》上写明:“原柏树村办煤矿另50%属姚某所有,与我无关,他要转给谁我没意见。”因姚某没按约还款,唐某于2008年3月1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姚某将其所有的柏树煤矿的股份归其所有,并给付所余借款本金7.7万元和利息24.3万元。

法院判决:本案的债权转移合法有效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姚某于1998年7月15日写给唐某的便函中已明确约定柏树煤矿所欠唐某的8万元和兴发公司所欠余月桂等四人的4.7万元由其偿还,再结合姚于2003年8月18日写给唐某的《保证条》所载明的“姚欠唐某的借款在2003年付5万,2004年全部付清,总额本13万”的内容,已说明柏树煤矿所欠唐的债务和兴发公司所欠余等四人的债务合计12.7万,已经转让给了姚某,对此唐某予以认可。虽12.7万与13万本金数额略有出入,但姚某并未抗辩也未举证证明他与唐某之间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据此,柏树煤矿和兴发公司所欠债务已经转让给了姚某的事实成立。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余等四人将其债权凭证交付给了唐某主张债权,表明唐已接受了四人的债权。姚于2003年8月18日给唐某出具的《保证条》载明“总额本13万”当然包括了余等四人转让给唐某的4.7万元债权。所以,本案债权转移合法有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担保是否有效

此属姚用自己在煤矿的股权为其偿还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由于该担保违背了担保法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其可向姚某主张履行12.7万元还本付息之义务。姚知晓并认可该转让,且出具保证条承担债务,故其理由不成立,但由于姚在2003年8月18日所出具的保证条上未对利息情况予以说明,应视为双方此时未约定利息。2005年5月28日,唐某又向姚某催收欠款时,姚给唐出具了限条一张,该限条上明确载明了“其他的本息后两年还清”,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重新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利息,由于双方此时对利率未予以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从姚某先后写给唐某的函及《保证条》和限条明确表示其将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内容看,借贷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转移,即姚某作为新债务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所谓新债务人对原债务人全部债务的承担,不是消灭原债务成立新债务,而是新债务人替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新旧债务之间在内容上是相同的。因此,在新债务人与债权人未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本案转让的债务理应包括本金及原约定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