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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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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于2010年9月6日、2011年3月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8万元,共计38万元,口头约定月息均为2.5分,并立借据两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30日,剩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8万元整,并从2012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

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被告梁平安所借原告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梁某英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其与被告梁某安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审理中,被告并未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梁某英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月息2.5分的请求,因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催要借款后被告仍未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梁某安、梁某英共同偿还原告冯某借款38万元整,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梁某安、梁某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