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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新债还旧债,是否能判断行为人属于犯罪诈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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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0年10月19日成立了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后,因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至2013年3月22日前,王某及某公司累计欠张某某等7人借款本金达126万多元;欠公司员工万某某等人数月工资、房租。2013年3月22日,王某谎称其在简阳市建设西路有住房,正在办理银行抵押贷款以及某公司在石盘工业园区的厂房要扩建和新建为由向同学叶某某所在的某投资公司借款30万元。当日经双方商议后,周某以某投资公司的名义,王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并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6%,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随即,王某向某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30万元的借条,叶某某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给王某。王某获得上述借款后,将其中的24.2万元用于偿还其他借款。2013年3月26日某公司停产,同月28日,王某举家逃匿。同年4月3日,叶某某报警,29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因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某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靠借贷经营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以某公司名义向某投资公司借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叶某某、周某的证言与某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借贷合同之间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王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

想要了解法院判决的原因,首先要区别一般借贷和借贷型诈骗的区别。

1、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的,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却具有归还的意思,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债务不能及时归还。

2、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诈骗人在借款时都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的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3、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在本案中,首先,控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在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次,控方当庭出示的该公司长期经营不善,处于亏损状态,靠借贷经营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