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借款人有无履行还款义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11
案情简介:如何判断借款人有无履行还款义务
江某称:A公司、徐某因自身经营需要向其借款,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A公司、徐某向江某借款1000万元,期限30天,利率为每日1‰,如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应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2‰计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在签订合同当日,江某将1000万元本票交给徐某,徐某出具了借据。后为保证履行债务,B公司、武某于2013年4月6日向江某出具担保书,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3月19日,B公司、武某又与江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为A公司、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其他所有相关费用。现A公司、徐某、B公司、武某均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借贷双方对于案涉2013年1月23日借款合同的签订及贷款人业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借款人有无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双方存在分歧。武某出具2013年4月6日担保书、签订“4·7协议”,武某与B公司签订2014年3月19日保证合同、5月5日协议书时,该债务已经逾期,结合“4·7协议”及2014年5月5日协议书中关于武某、B公司承诺在确定期限内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兰州分行获得的贷款直接交付江某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武某、B公司同意加入讼争债务的履行,承担与主债务人A公司、徐某相同的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事实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武某、B公司及案外人王某、C公司、D公司分别向瑞益公司、李某多次付款,且时间均在2013年4月3日之前。江某、徐某、武某分别系不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徐某主张案涉借款已由武某方在上述付款过程中代为归还,故案涉各方均应对武某及其他主体支付款项数额及性质充分了解。在此情况下,武某就案涉借款于2013年4月6日向江某出具担保书,后案涉各方又于2013年4月7日签订“4·7协议”,约定武某及A公司、徐某同意武某将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兰州分行所获贷款交付给江某,用以归还A公司、徐某欠江某的借款。由此可见,不论案涉借款是否包含于《合作协议》项下,上述担保书及“4·7协议”说明各方当事人认可截至2013年4月7日A公司、徐某仍然差欠江某案涉款项这一事实。综上,A公司、徐某关于案涉借款已由武某方代为归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