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15
案情简介:保证合同约定不明保证人保证责任不免除
2004年2月武乾生在宁强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客车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同事李荣耀,李荣耀介绍武乾生向其亲戚白玉莲借钱,白玉莲称不认识武乾生并要求担保,于是武乾生找到其公司经理李春刚,要求李春刚为其借款担保,李春刚同意担保并于同年2月21日与武乾生共同到李荣耀家,白玉莲委托李荣耀将现金24000元借给武乾生并负责收回借款,武乾生给白玉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借到白玉莲现金贰万肆仟元正,限2004年9月21日归还,一次性归还。”担保人李春刚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借款到期后,同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春运期间原告又要求武乾生还款并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均无果。2005年3月上旬原告又委托李荣耀要求李春刚还款,之后原告多次委托李荣耀要求被告及武乾生还款仍无果。2007年2月武乾生因拖欠养路费客车被扣而回老家岐山,同年9月、10月份原告曾两次委托李荣耀按照李春刚提供的地址到岐山等地寻找武乾生索款,均未找到武乾生。2007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春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4000元及交通费800元。
法院判决:担保合同有效
担保合同是物权发生变动的原因行为,属于债权关系,对其效力的认定应当依据担保法、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1.本案被告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可以成为保证人。一旦成为保证人则不能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而要求免除保证责任。2.被告在欠条上书写“同意担保”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同时也没有合同法第52条的情形之一。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有效。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可以免除担保责任
本案的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担保,到期不还款由我负责还款24000元正”。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呢?被告认为借条上注明的“到期不还款”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而法律上所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强调的是由于债务人本身的客观原因导致的履行不能,非主观因素。“到期不还款”表述了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状态,因此不具有法律上规定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意思。担保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所以被告的注明内容不能视为一般保证,但其注明内容又并非直接约定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原告在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或超过保证期间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保证期间并未作出约定,应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确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2004年9月21日,同年10月原告就要求被告还款,应当明确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开始计算,原告在不断的向被告提出主张,符合民法通则140条的规定,使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07年1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