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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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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银行作为债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2009年8月21日,丁老汉、赵大妈向原安徽省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改名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下属的十字信用社承诺:愿意以共有的位于全椒县谭墩街道、房地产证号全房字第16(谭墩)0077号/全集建(2000)字第0736号房产为儿子丁先生借款作抵押,该房于2007年8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墩信用社,债务履行期限为2007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同日,十字信用社与丁老汉、赵大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丁老汉的上述房地产为丁先生最高额贷款1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8月22日,十字信用社又与丁先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先生借款10万元,月利率8.4‰,还款期限为2010年8月13日。2010年1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开业,全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丁先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起诉到法院。

法院判决:有权优先受偿

《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物权法》第179条也规定,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就卖的价金优先受偿权的总称。《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抵押权实现方式

所谓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是指在抵押贷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至清偿期而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方式。抵押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抵押权的成立合法有效,无效的抵押权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能履行履行债务;三是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在抵押贷款实践中,抵押权的实现有两种做法:一种方式是规定抵押人届期不能清偿债务,抵押物的所有权即直接转归抵押权人所有。这种做法往往造成对抵押人的不公平后果。当抵押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倘若允许抵押物直接转归抵押权人所有,则抵押人势必蒙受损害。因此,这种由抵押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与我国关于抵押的传统理论和司法实践相去甚远,为欧美等国外做法。抵押权实现的第二种常见方式是法院监督下的拍卖方式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协议买卖方式。即抵押权人向法院提出拍卖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如采用拍卖以外的处分方式,则必须与抵押人另立协议后方可进行,以协议方式变更抵押物。这种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抵押权的滥用,可以避免因处分抵押物引起的诸多争议以及对抵押人显失公平的处分发生。我国法律不承认由抵押权人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抵押权实现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由法院主持拍卖或抵押双方协议变卖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