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了借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如何确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24
案情简介:仅约定了借款期利率,逾期利率应如何确定
沈某与方某于2013年相识。A公司系2012年11月1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方某时任该公司经理。2015年4月27日,受沈某委托,谭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2×××88)转账1,000,000元至方某交通银行账户(账号:62×××09)。次日,A公司向沈某出具编号JJ20150428001、JJ20150428002的借款借据两份,载明缴款单位系沈某,期限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年利率18%,金额合计1,000,000元。另借款借据载明付款单位系方某、收款人崔俊。沈某请求:判令A公司、方某返还沈某借款350,000元及利息289,500元(268,500元+350,000元×18%÷12个月×4个月),合计639,500元;判令A公司、方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沈某出借款项、A公司收到款项后出具借款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A公司应予偿还借款。A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以证明借款偿还情况,本案借款偿还以沈某自认为准。对于沈某主张的A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年利率18%,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但并未约定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款期内的利息计算。对于沈某主张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已偿还的款项,沈某已计算入本金中,并无不妥。
律师说法:能否主张逾期利息
A公司向沈某出具了编号为JJ20150428001、JJ20150428002的借款借据,该两份借据均加盖了A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年利率(18%),且沈某提交了相关银行转款凭证证明已实际交付了上述借据所对应的借款,故沈某与A公司之间的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至于A公司上诉称其员工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约定利息过高的问题,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公司以外的债权人沈某,故A公司作为本案所涉款项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8%符合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8%计算A公司应偿还的借期内利息正确,予以维持。关于逾期部分的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照年利率18%计算A公司应偿还的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