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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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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认定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

2011年9月21日,以A公司为甲方与以第三人B公司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当保证金不足以支撑其所要做的业务的时候,保证金数额就需要提高,第三人可能向其他人借款或者是从别处要回来直接汇到保证金账户,关于大额款项的支取问题,是我们给第三人,第三人又提供给其的,这笔钱是从保证金户到了第三人户上然后又回来,来往两次,不存在支取,形成往来是我们工作人员在扣收贷款的时候新业务员失误造成的。

法院判决:不构成质押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将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本案所涉×××的账户是否系保证金账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B公司和A公司之间存在的质押合同依法成立;二是该保证金账户特定化且该账户内资金移交实际占有。关于本案质押合同问题,A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份协议中均有关于开设保证金账户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约定特定保证金账户的账号及用途等质押合同必备条款,故两份协议书不具备质押合同成立法律要件。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符合保证金的特征

关于账户特定化及交付占有问题,2012年11月7日,B公司向A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并未明确第三人申请开立保证金专户的账号等基本信息,用途为B公司向反担保人收取保证金,不能佐证主张的用途系为B公司向A公司提供担保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形式上不符合填写说明要求的”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必须填列资金性质”,人民银行审核意见处空白,与陈述的案涉账户在人民银行备案相矛盾,该申请书中亦并未明确申请开立的专户系保证金专户;且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除了缴存保证金及保证金的扣划,还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不符合保证金特定化要求;虽原告从案涉账户中存在扣划资金情形,但根据该账户流水,该账户有大额资金存入、取出情形且非依约扣划保证金行为,辩称系业务员操作失误,并不能否认并未作为质权人实际控制该账户的事实。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综上所述,本案第三人在A公司处开立的”×××”的账户不构成保证金账户,对该账户内资金不具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