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借款后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29
案情简介:提供借款后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
2015年8月19日,王某、杨某、吴某、某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某向王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杨某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未还款项10%计算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吴某、某酒店作为保证人,为杨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王某将借款20万元转账支付给杨某,杨某立即向王某支付2万元,且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20万元。王某于2017年6月向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杨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10%支付违约金2万元,吴某、某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对借款本金20万元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本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款凭证、收条等佐证,而杨某辩称借款当日按月利率10%扣除当月利息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8万元,但王某不予认可,且杨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据此判决:杨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2万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属于预先扣除利息
出借人先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以下简称书面本金)支付给借款人,再立即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时并未直接扣除利息,而是将书面本金全部支付给借款人,此种情况下,借款人所付利息,是否属于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利息;借款本金是书面本金,还是书面本金在扣除借款人所付利息后的余下部分。对此,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出借人是否存在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不应简单从借贷双方交易形式上判断,还应从合同目的、公平原则、立法目的等综合分析。就本案而言,出借人要求借款人收到借款后立即支付利息的行为,目的是通过正常的交易表象,规避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定,这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实质相同。
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是通过资金的占有、使用创造更大的价值,最终在还本付息后实现盈利。这既是金融活动产生的基本动机,也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下金融活动的重要功能。本案中,杨某在收到借款后,立即按王某的要求支付利息,杨某并未完全占有借款,更谈不上使用全部借款创造价值,对杨某而言,这是未享受到权利前便开始履行义务。杨某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按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其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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