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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称受胁迫同意债权转让,转让是否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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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称受胁迫同意债权转让,转让是否无效

2012年11月30日,转让方侯某(甲方)与受让方郭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2年12月1日,侯某为隋某、A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内容为:“隋某、B公司:2011年元月27日,你与贵公司借侯某现金陆佰万元;2011年5月6日你与贵公司欠侯某款贰拾捌万元;2011年5月26日,你与贵公司借侯某现金叁万柒仟陆佰元,以上共计陆佰叁拾壹万柒仟陆佰元正,因侯某与郭某有业务关系,侯某现将此款转让给郭某所有,希你与贵公司接此通知后另行给郭某出具借条,并于三日内将此款付给郭某。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肆倍支付利息。特此通知!”侯某在上述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方签字、捺印。隋某认可收到了上述转让通知书,但辩称上述转让通知书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郭某向隋某、A公司主张的6317500元借款系侯某将自己对隋某、A公司享有的6317500元债权转让给郭某所形成。隋某和A公司均认可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且重新书写了两份借条给郭某。据此可以认定,侯某、隋某、A公司与郭某就6317500元的债权转让达成了合意,隋某和A公司向郭某出具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实为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现隋某再对应付款数额提出异议,并称其向郭某出具借条时受到胁迫,由于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律师说法:能否行使撤销权

隋某对其为侯某出具的三份借条的真实性及隋某与侯某之间存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侯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隋某认可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且隋某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另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隋某及侯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对隋某主张债权的权利。隋某虽辩称其是受胁迫情况下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并另行出具的借条,但其提供的证人均与隋某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隋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故隋某主张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