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利息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5-18
案情简介: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如何计算利息
李某称,A公司因开发建设“兰州创意国际商贸城”项目需要,向其提出借款请求。双方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合同》约定,李某向A公司出借1亿元,借款期限自李某实际向A公司交付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合同》另约定,如A公司项目建设后续资金仍有不足部分,李某有义务另行向A公司出借。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向守约方赔付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李某共计向A公司出借款项126581909元。A公司向李某偿付本息共计6000万元,其中支付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的利息39276116元,偿还借款本金20723884元,仍有借款本金105858025元未能偿还。
法院判决:应当偿还借款
本案中,李某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共计向A公司借款126581909元,A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12月23日共计向李某偿付本息6000万元。对于借款的数额及还款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进行了核算。双方共同确认借款本金103730635元,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进行了核算,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41838022元,对此予以确认。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逾期利率
案涉126581909元借款均是从李某账户中转出,且李某和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如A公司项目建设后续资金仍有不足部分,李某有义务另行向A公司出借。也就是说,双方关于借款金额的约定并不固定,应以李某实际出借的款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A公司虽主张李某向其转账中有2000万元是代李大履行《借款合同》的行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大之间存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约定,A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大就该2000万元主张过相关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2015年8月31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即月息2%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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