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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还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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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退还购房款的债权转让给他人,是否有效

2012年5月3日,董某称,2009年4月9日,南某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楼房转让协议,约定将A公司所有的楼房转让给南某,总价款计1500万元。之后,南某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已支付1398.65万元,但A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却将房屋过户至赵某名下。因此,因A公司违约,南某享有要求其退还购房款的债权。2011年12月24日,南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董某,且通知了债务人。请求判令耿某、赵某共同向董某退还购房款1398.65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转让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楼房转让协议签订时楼房尚属A公司财产,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A公司改制,将案涉楼房过户至赵某名下,并登记为耿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耿某及其代理人和赵某继续与南某履行合同、对相关履行情况及相关事宜进行确认和追认。赵某作为涉案楼房原产权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的妻子,作为涉案楼房的现登记产权人,其应当知道楼房转让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其在收款清单、债权转让通知、2011年8月18日南某与董某签订的有关楼房转让的协议书上的签名确认及签署“同意认可”,南某与董某之间的楼房转让行为对其有约束力。故应认定原属于A公司的合同卖方的权利义务已由耿某、赵某夫妻继受。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董某与南某约定的债权转让数额为1398.65万元,但因作为债务人的耿某、赵某不认可,根据本案收款清单、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耿某、赵某认可收到第三人南某购房款6786580.33元,该数额也得到南某与耿某签订的解除合同通知以及南某向耿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印证;耿某、赵某还认可涉案房屋第四层竞买后的折价款255万元,该数额也得到南某向耿某出具的承诺书的印证。

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于2012年6月1日起解除。2012年6月1日,南某、耿某签订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就房屋买卖协议解除达成合意。而在此前,南某、董某已经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南某向耿某支付的购房款转移由董某享有,该转让协议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9月6日分别通知赵某、耿某,故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因房屋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日约定解除,故耿某、赵某应当向董某直接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原房屋买卖合同不再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