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5
案情简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2016年9月6日,原告翟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6日11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6年9月7日11时许,原告驾驶轿车,沿南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大道九方购物广场门前时,与周录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周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区勤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定银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信阳市荣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了赔付,对投保车辆的车辆损失部分未予赔偿。
法院判决:应当支付保险理赔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赋予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应先全额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定的责任比例依法行使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综上,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翟顺支付车辆保险理赔款4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求偿权运用,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保险人因保险事故主对第三者享有损失赔偿请求权;其次,保险标的损失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即保险人负有赔偿义务;最后,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时间界限是保险人给付赔偿金,并且这种转移是基于法律规定,不需要被保险人授权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险人给付赔偿金,请求权便自动转移给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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