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也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到期债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5
案情简介:追偿权也是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到期债权
2014年4月28日,汪某以与其父母共有的房产(父母占90%份额)作抵押向银行借款198万元,其父母对汪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8月25日,因汪某欠他人借款未还,上述抵押房产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拍卖得251万元,该款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多余款项支付其父母的房屋租金、生活费、其他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等,夏某夫妻欠胡某的借款未得到偿还。2017年7月,胡某以夏某夫妻怠于向汪某行使追偿权,造成了其债权的损害,提起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法院判决:应支持其代位权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汪某及夏某夫妻提供部分证据,欲证明汪某向银行贷款198万元系夏某夫妻所借,进而证明其夫妻对汪某没有追偿权。法院认为,银行贷款法律上已经明确借款人及担保人的地位,并不是当事人之间约定所能改变;夏某夫妻与汪某系父母与子女关系,无论该借款由谁支取,并不当然表示其为实际使用人。因此汪某提出银行借款实际使用人系其父母的意见不成立。追偿权是一种指向普通债权的权利,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在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之时即取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该债权为到期债权。汪某及其父母均提出向银行贷款是父母借用汪某名义贷款,其父母当然不会向其儿子主张该笔债权,符合债权人代位诉讼中关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特征,该院作出判决: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胡某支付其父母所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25900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责任承担
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由于主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属于到期债权,保证人承担责任后的转让债权,也属于到期债权。有人提出当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由于保证人拥有了保证追偿权,这种权利系保证人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债务人可以与保证人另行约定履行期限,如果保证人与债务人重新约定的履行期限还没有到期,则新的债权人不得提起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只要担保人代债务人履行了担保债务,法律规定即拥有对主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没有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而是与次债务人签订协议延长履行债务期限,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行为,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在本案中即使汪某与其父母签订了延长履行的协议,也应当被认定逃避债务履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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