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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判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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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如何判断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

原告李某在2014年1月1日借了10万元给被告黄某,约定利息1分,借款期限为1年,担保人万某。借款到期后黄某未按约还款,原告李某在2015年3月2日将被告黄某、万某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在开庭前即2015年5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万某的起诉。故法院判决被告黄某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在2017年5月26日原告李某以被告黄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重新起诉担保人万某,要求万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某以其保证诉讼时效已过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债权人李某在2015年5月5日撤回对保证人万某的起诉,又在2017年5月26日起诉万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而被告万某根据保证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进行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故本案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如何确定本案的担保责任

此案首先应确认被告万某的担保责任。根据案件事实,被告万某未在李某与黄某的借条中约定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视为万某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李某第二次起诉保证人万某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为本案的被告万某系连带保证人,原告李某可单独向其主张保证债权,原告向债务人主张的是债权,二者系不同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的诉讼金额一致,但我们不能机械的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连带保证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担保法》和《民法通则》中均有规定,尤其是债权人可单独起诉债务人也可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即在连带保证中债务人和保证人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且《担保法》第31条和《民法通则》第39均规定了保证人的追偿权。

需注意的是,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的诉讼时效应理解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过《民法通则》中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即该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2017年10月1日前尚未超过两年,反之如果超过两年的,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应予以支持。